有關「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」第4條之2、第4條之3,業經勞動部於115年4月8日令修正發布
一、旨揭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本次修正重點摘述如下:
(一)增列地方主管機關審認是否為最高負責人之判斷標準。
(二)明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,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,不以被害人須向雇主提出性騷擾申訴為限。
二、檢附來函及相關附件供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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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旨揭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本次修正重點摘述如下:
(一)增列地方主管機關審認是否為最高負責人之判斷標準。
(二)明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,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,不以被害人須向雇主提出性騷擾申訴為限。
二、檢附來函及相關附件供參。